所謂仲裁的適用范圍,指的是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可以解決哪些糾紛,不能解決哪些糾紛,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“爭議的可仲裁性”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》規定:“平等主體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,可以仲裁。”同時規定:“婚姻、收養、監護、扶養、繼承糾紛”和“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”不能仲裁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》的這一規定,其內涵可簡要概括為如下幾個方面:
1、提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是平等的民事主體,而不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組織。
2、提交仲裁的糾紛限于商事經濟糾紛,包括合同糾紛和涉及財產權益的非合同糾紛,主要有經濟合同糾紛、技術合同糾紛、著作權合同糾紛、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、房地產合同糾紛、涉外經濟合同糾紛、海商、海事中的合同糾紛及其它民事經濟合同糾紛,海事、房地產、產品質量、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糾紛等。
3、涉及婚姻、家庭、繼承方面的糾紛不能仲裁。這類糾紛雖然屬于民事糾紛,一定程度上也涉及財產權益,但這類糾紛往往是與當事人自己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密切聯系。
4、行政爭議不能仲裁。行政爭議也叫做行政糾紛,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,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及公民之間,由于行政管理而引發的爭議。這類爭議只能通過訴訟由人民法院審理和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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